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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合同纠纷中滞期费与延滞损失的定义与区别

时间:2025-02-10
分类:法律顾问

一、概念理解

(一)概念

《海商法》第98条对滞期费的定义为“航次租船合同的装货、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超过装货、卸货期限后的滞期费和提前完成装货、卸货的速遣费,由双方约定。”该规定并没有准确阐释“滞期费”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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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滞期费是针对装卸作业的延误由双方预先在合同中约定的损害赔偿。

延滞损失的产生,一般是来自当事人不能预见的过失或承租人其他的违约/过错(如迟延告知具体的装卸港口等),导致船东可以向承租人提出的索赔。司法实务中对延滞损失的概念范畴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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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最高院民法典领导小组编纂的《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涉外商事海事卷(二)》:“若发生进一步装货或卸货时间的延迟,对该延迟的期间,对船东的救济乃是索赔未提前约定的‘延滞损失’”。笔者认为,延滞损失是一个涵射范围较广的概念,可以发生于运输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可以认为其与滞期费损失是并列关系。

(二)解读

1、性质

性质的认定关乎到诉讼纠纷中原告的请求是否能得到满足。就滞期费的性质,理论界有附加运费、损害赔偿、特别报酬、违约金等学说。英国法中将滞期费视为一种约定损害赔偿,德国法中将滞期费视为一种特别报酬,法国法中将滞期费视为一种追加运费/补充运费。我国目前倾向于将滞期费认定为违约金,且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形式,不受实际损失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28号)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但是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请求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运费,人民法院可以适当予以保护。”据此,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承运人可主张的款项限于“运费”。那么,认定滞期费属于违约金,而不属于运费的前提下,原告无权在运输合同无效的背景下主张滞期费,也不得就滞期费对因运输占有的货物行使留置权

依据上述定义,可以得知滞期费属于约定违约金。这就意味着,未在合同中约定滞期费时,当事人或将难以主张滞期费。存有案例,当事人主张按照适用行业习惯计算滞期费,但对行业习惯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即使原告能够举证行业习惯,滞期费率、航次、船舶参数、运输标的物、装卸情况、港口情况、船东可接受的时间损失范围等各种因素都具有个案的特殊性,类比适用行业习惯也存在困难。

相对于滞期费,延滞损失则是一种非约定性的损失,可以是因延滞产生的燃油消耗费用、港口使费,因延期而减少的预期可得利益等。高俊华认为延滞损失是一种惩罚性违约金。笔者对此存有疑虑,主流观点都认可延滞损失以船舶实际损失为依据,即本质上是在填补损失。而惩罚性违约金的设置目的在于惩罚,虽仍以损失为依据,但受损人最终得到的远超其损失。

2、计算方式

滞期费与装卸时间息息相关。超出约定的装卸时间,便会产生滞期费。装卸时间的起算显得尤为重要,一般自船舶到达装卸港口,做好装货或卸货的准备并发出装卸货通知后,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计算。1993年《航次租船合同装卸时间解释规则》与2013年《租船合同装卸时间定义》关于装卸时间的定义与国标GB/T33895-2017并无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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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起算点后,装卸时间的计算方式为量/速率=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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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装卸时间后,便可进一步而得滞期时间,滞期费也可计算得出。

滞期费=滞期时间*滞期费率

上述已言,延滞损失以实际损失为依据,赔偿项目应当包括因延误而产生的燃料费、港口使费等营运费用,还包括因延滞出租人可能丧失的期得利益,即因船舶延滞而使出租人不能履行与其他承租人签订的下一航次租船合同而损失的利润收人或违约损失,与滞期费率高低无关,计算不受滞期费率的影响。王宁认为,若合同中约定了装卸超期的延滞损失也约定了滞期费,则滞期费条款具有阻却效力,不再适用延滞损失条款,不以实际损失为调整,承租人只依约支付滞期费。

二、区别

对比项

滞期费

延滞损失

发生阶段

装卸时间

任何阶段

触发原因

装卸时间超期

广义延误如设备占用超时

费用性质

约定的固定违约金

实际损失赔偿

计算方式

滞期时间*滞期费率

设备占用费;按天计算;间接损失;实际损害

请求权基础

合同约定

合同;侵权

航程是否完成

以完成航程为前提

不以航程完成为前提

 

作者: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  吴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