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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拍卖、变卖程序,债权人是否可以通过法院裁定直接取得债务人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权益人如何维权?

时间:2024-09-16
分类:债务执行

争议焦点

将涉案债务人、担保人的股权裁定转给债权人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

未经拍卖、变卖程序,不应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所持有的股权所有权转移给该公司的股东。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持有的申请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后,未经拍卖程序,直接裁定该股权归申请执行人的股东所有,其本质是将涉案股权未经拍卖程序直接变卖给申请执行人的股东。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查封、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如果要放弃拍卖方式而选择变卖方式,应当经过其同意。因此,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没有明确向执行法院提出同意变卖的意见时,执行法院不得直接予以变卖。申请执行人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在依法开展的拍卖、变卖程序中行使。

案情简介

甘肃甲公司与甘肃乙公司、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在判决书中共同确认,甘肃乙公司、王某某出具借条载明甘肃乙公司和王某某愿意以在甘肃甲公司的股份作为抵押担保,在到期无法偿还借款时,自愿放弃在甘肃甲公司的股份。

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对依法查封、冻结的甘肃乙公司持有的甘肃甲公司2010万元的股权委托资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甘肃甲公司回函人民法院:“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上述股权由甘肃丙公司,以评估价值19086785.75元,全部优先购买”。2018年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被执行人甘肃乙公司所持有的甘肃甲公司30.7692%的股权的所有权归甘肃丙公司,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甘肃丙公司起转移。甘肃乙公司和王某某就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甘肃甲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且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该案执行中未对涉案股权进行公开拍卖,亦未经被执行人同意,直接作出以物(股权)抵债的裁定,并同时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

裁定撤销甘肃高院(2019)甘执复66号执行裁定,维持兰州中院(2018)甘01执异768号执行裁定。

法理及说理

其一,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如果要放弃拍卖方式而选择变卖方式,对双方当事人和有关权利人利益影响较大,应当经过其同意。因此,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没有明确向执行法院提出同意变卖的意见时,执行法院不得直接予以变卖。其二,本案中级人民法院对股权进行评估后,未经拍卖程序,直接将被执行人持有的甘肃甲公司30.7692%的股权裁定归甘肃甲公司股东之一甘肃丙公司所有,其性质不属于以物抵债裁定,其本质是将涉案股权未经拍卖程序直接变卖给甘肃丙公司,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其三,本案当事人在借条中承诺的:“若未能按期偿还债务,自愿放弃在甘肃甲公司的股份”,不能当然的理解及视为其已明示同意不通过拍卖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放弃相应的合法权益,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其四,本案甘肃甲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甘肃甲公司章程虽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但该章程系约束其股东自主转让股权行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活动没有当然约束力。即使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应当在依法开展的拍卖、变卖程序中行使。本案变卖程序未经被执行人同意,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程序违法。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18号执行裁定

 

作者: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  陆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