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队负责人联系电话:13851758986

首页 > 新闻资讯 > 公司股权 >决议之于公司对外担保的影响

决议之于公司对外担保的影响

时间:2024-08-10
分类:公司股权

一、未经决议对外担保,担保无效?

1、法代越权担保,担保未必无效

公司对外担保按照对象区分,可分为两类:一是公司给实际控制人或公司股东提供担保;二是公司给上述之外的其他人(组织)提供担保。依据《公司法》(2023修订)第15条的规定,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按照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那么,未按照法律或章程规定经过决议即签订担保合同(并盖章),该担保有效吗?

image.png

通常来说,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加盖私章的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规范的合同在签署页也会标注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栏。大多数未经决议机构表决即签订的担保合同属于法代越权代表。在法代越权代表的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力其实取决于相对人。

法代越权

关联担保

相对人的注意义务[1]

担保合同效力

(1) 应当知道查看股东会决议;

(2) 该股东会决议是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形下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3) 查阅上市公司披露的担保信息(针对于担保人是上市公司)。

(1) 相对人尽到注意义务,则认为其是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有约束力,公司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2) 相对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则认为其非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无约束力。

(3) 相对人可要求公司承担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2]【注:担保人是上市公司的,不承担赔偿责任。[3]

法代越权

非关联担保

(1) 审查公司章程了解决策机构和同意决议的人数;

(2) 应当查看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并判断是否和章程要求一致;

(3) 查阅上市公司披露的担保信息(针对于担保人是上市公司)。

2、不需决议的例外情形

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例外情形有4种。后经司法实践,最高院在法释〔2020〕28号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中将其进行了限缩,删除了相互担保无需决议的内容。

公司的分支机构虽然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后果则由公司承担。原则上,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担保须有公司决议。

目前可不经决议即可对外担保的情形有:

非上市公司:

(1) 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2) 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3) 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a.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金融机构的概括授权范围内或上级机构的个别授权范围内开展保函业务;

b.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担保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从事担保业务。

上市公司:

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担保人满足上述条件,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即签订盖章的担保合同有效,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一人有限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实则满足“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条件,此时开不开股东会无甚意义,因此,一人有限公司不可以未开决策会议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二、决议有瑕疵,担保无效?

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为,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司法实践中也采用该观点。公报案例(2006)民二终字第49号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光彩集团应对该公司2001年12月25日、2003年12月26日的两次董事会的召开是否符合章程规定的董事出席人数负有举证责任,但该公司始终未提供两次董事会的纪要或原始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即使董事会决议有瑕疵,也属其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产生影响

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做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示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因此当公司在进行违规担保导致公司内部决议瑕疵时,这种内部决议之瑕疵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作者: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  吴砚文


[1] 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二“关于一般规定”部分重点条文解读四、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仅在效力认定上比一般封闭性公司要严格得多,在责任承担方面也有所不同:一般公司在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情况下,虽不承担担保责任,但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上市公司在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下,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