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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新增和删改了228个条文,实质性修改112个条文,对执行案件也产生了较大影响。本文从多个角度进行分析汇总。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人可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
(1)已届5年出资期限的情形
新《公司法》第47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出资。当公司成为被执行人,调整出资期限后,股东又已届5年出资期限,此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出资人。第47条可以在根源上排除一些试图利用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制度逃避股东责任的行为。
(2)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旧《公司法》对加速到期有严格的条件,仅有两种情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公司债务发生后,股东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新《公司法》第54条放宽了条件,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若此时公司已经作为被执行人,债权人能否直接申请追加出资加速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有待明确。但先依据第54条提起出资加速到期之诉,后结合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追加,应是可行之路径。
显然,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立法者的天平横向了债权人。但该条的适用仍然需要司法专家或法院释明何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3)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因此,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原股东(转让人)已经不再是股东的身份,不可以被追加。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确定转让人(原股东)对受让人尚未出资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如此可增加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
依据新《公司法》第88条,已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责任与受让人的主观态度相关。
若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转让人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不足部分由转让人补足;若受让人非善意,则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无论受让人善意与否,债权人都可以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受让人非善意时,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确定受让人的责任,之后再以生效判决申请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关于债权人能否直接追加受让人,尚未有统一的观点。恶意受让人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而非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缺乏直接追加恶意受让人的法理基础,还需要后续实践中立法者进一步明确。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存在法人人格否认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国有独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旧《公司法》在形式上将一人公司分为普通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并未明确国有独资公司适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新《公司法》第23条换用“一个股东的公司”之表述,增加了适用范围。因此,当国有独资公司存在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申请追加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
(2)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新《公司法》第92条承认了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增加了公司类型。结合第23条的规定,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人格否认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申请追加一人股东有限公司的股东。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公司法》第240条增加了简易注销制度,方便公司退出市场。同时为了避免企业以注销方式逃避债务,该条规定简易注销必须满足两个条件:①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②经全体股东承诺。
有学者认为简易注销属于未经清算的注销。若公司有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但股东仍作出承诺方便公司注销,则公司注销后已经无法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1条申请追加上述人员为被执行人。
实务中,也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简易注销申请时要求股东签署承诺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债权人也可以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3条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此前,《九民纪要》补充了旧《公司法》的不足,规定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新《公司法》第23条则进一步明确了该制度。
当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股东控制的其他公司并不是《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所言的“股东”,因此债权人难以直接追加其他公司。但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要求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再以生效判决申请对其他公司的强制执行或追加其他公司为既有案件的被执行人。
公司解散,应当进行清算。清算期间,清算组应该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因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债权人损失的,债权人可以起诉清算义务人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了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义务以及催缴义务,若未到该义务,公司可作为原告,起诉未尽责的董事对公司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163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若董监高违规操作,公司可作为原告,起诉相关的人员对公司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虽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是事实董事,应遵守公司法关于董事勤勉和忠实义务的规定,其违反义务获得的收入应归公司所有。公司可以起诉相关事实董事,主张归入权。
母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天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用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董事会或监事会拒绝诉讼时)要求侵犯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211条明确了公司可以起诉违法分配利润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可以起诉违法减资的股东退还收到的资金,并要求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 吴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