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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所在团队代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涉案车辆用于运送快递,双方对车辆的非营运性质是否改变发生争议,并基于此对是否免除保险人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存有争议。
第五条 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非营业性两种。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非营业运输车辆系指为本单位内部的生产和职工生活服务,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自备车辆,其余均为营业运输车辆。
营业运输车辆,按省、市、自治区划定的区域范围或线路承担运输任务。交通部门的营业运输车辆,为各行各业服务,特别要保重点、大宗、港口、车站等集散物资的运输。非交通部门的营业运输车辆,主要是为本部门的运输需要服务,运力有余可承担社会物资运输任务。
所有的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均具有商业性质。因此,认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关键是其是否具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这一特性。
根据上述原则,现将几种运输行为是否属于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界定如下:
(1)企业的货车到市场、生产厂家等地方将本企业购买的物品运回本企业,主要是为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服务,没有为其它单位或个人提供运输服务,可认定这种运输行为属于企业自货自运。
(2)企业的货车将企业自身生产或销售的商品送到客户指定的地点,无论货款支付方式是先缴费再送货,还是送货到达目的地后再收货款,其运输货物的所有权最终都属于客户,本质上都是为客户提供了运输服务,即“车辆除了为车属单位(个人)提供运输服务外,还为其它单位或个人提供运输服务。”因此,可认定这种运输行为属于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二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汽车运输有偿服务的活动,包括道路旅(乘)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旅(乘)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包括普通货物运输、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道路运输站(场)和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业务。
机动车按使用性质分为营运、非营运和运送学生。营运机动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非营运机动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运送学生机动车是指用于有组织地接送3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或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上下学的7座及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即校车。
营运包括: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租赁、教练、货运、危化品运输;非营运包括:警用、消防、救护、工程救险、营转非、出租转非。
(二)司法案例
序号 | 案号 | 法院 | 法院解读 |
1 | (2015)宿中民终字第01710号 | 宿迁中院 | 非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 |
2 | (2021)苏04民终5124号 | 常州中院 | 非营业用汽车,是不以直接和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者租金的自用汽车,而营业运输是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或者货物运输的行为。 |
3 | (2018)苏01民终129号 | 南京中院 | 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
4 | (2018)苏05民终8455号 | 苏州中院 | 根据公路运输相关规定,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
5 | (2019)浙06民终4422号 | 绍兴中院 | 所谓营业性运输是指面向运输市场,提供运输劳务,收取运费的客货运输,为本系统或本单位的生产、工作、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非营业性运输。 |
6 | (2019)浙07民终603号 | 金华中院 | 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
7 | (2021)苏09民终5912号 | 盐城中院 | 营运机动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非营运机动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营业性运输指使用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或其他运输服务等通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行为;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本人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
从上述的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非营业运输则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的定义更多被采用。营业用车辆具有如下特性:
1. 商业性:即以获取利润为目的,会产生费用结算;
2. 外部性:服务对象不包括自己(个人、法人、组织);
3. 公开性: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对象有时不特定。
笔者所在团队所代理的案件中,法院认为涉案车辆行驶证载明使用性质为:货运,且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在收快递,使用车辆的公司从事快递业务获取的收入中含有部分因使用案涉车辆进行运输服务的相关费用,故应当认定该车系从事营业性运输。
二审法院认为:①保险公司未对“改变使用性质等”进行明确说明,运送快递是否包含于“改变使用性质”中并不明确,且按通常理解运送快递仍属正常使用车辆,故保险公司难以据此免责。②退一步而言,即便可认定张志浩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但张志浩此前因发生过刮擦事故并向保险公司进行过理赔,可视为保险公司对该情形已明知,但保险公司并未解除保险合同或要求调整保费,故相应的免责条款也不应生效。③该车辆主要为自用,且案涉车辆事发前并未获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不足以认定该车辆专门用于营运。且从事发经过来看,张志浩运送快递的行为并未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经核查,保险公司举证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款之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保险条款以加黑加粗等足以引人注意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相关免责条款,尽到相关提示义务。然而,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主管部门核发的具体证书的种类和名称并经投保人确认。故保险公司未尽到对上述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即使名成商行从事营业性运输,该免责条款亦对名成商行不产生效力。
从上述案例可以总结出以下不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
1.保险人未尽到提示、说明、解释义务;
1.1未对营业与非营业等概念进行明确解释说明
2.未显著增加车辆危险程度;
3.投保时保险人应预判车辆会用于营运;
4.对格式理解有争议,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进行解释;
笔者所在的团队最终以“案涉车辆系轻型封闭货车属于载货汽车的一种,不同于家庭自用的小轿车,其通常用于为自己或他人运输货物。且**公司运输路线相对固定,与家庭生产经营中使用自有车辆进行自货自运相比,无证据证实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赢得了诉讼的胜利,维护了被代理人的利益。
作者: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 吴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