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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bilibili UP主A剪辑上传了多个《狂飙》的影视解说视频,单个视频在bilibili平台播放量最高达到1247万。爱奇艺以侵权其《狂飙》作品的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起诉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哔哩哔哩”)、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哔哩哔哩是否侵犯作品的著作权?这需要结合事实和法律综合判断。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
爱奇艺作为《狂飙》作品的制作人并有其他制作人的协议声明表示爱奇艺享有该作品完整的著作权。视频博主对《狂飙》的解说二创主要涉及到著作权中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作品完成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改编权即改编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博主A自行制作解说视频,整个视频的产生过程中,哔哩哔哩公司并未提供帮助也未有教唆行为,因此哔哩哔哩未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及改编权。
哔哩哔哩主要负责传播,使得观众可以在任何时间、地点自由观看并下载。信息网络传播权即是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哔哩哔哩的行为落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内。通说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获得作品”不需要获得完整的、全部的作品内容,只要是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即可。
爱奇艺主张博主A的解说视频大量引用了作品的主要剧情和关键画面,实质呈现作品的具体表达。观众通过解说视频快速获取关键剧情、主要内容,一般情况下难以激起观众进一步观影的兴趣,不具备符合权利人利益需求的观影效果,已经对涉案作品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影响了涉案作品的正常使用。由于替代效应的发生,产生了分流的效果。法院认可爱奇艺的主张。
如上所述,视频解说内容虽然与时长较完整的作品而言较短,但只要向公众传达的是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即存在侵权风险。时长并不是判断侵权与否的标准,但时长或许可以作为法官裁量的考虑因素。现在流行快餐文化,30秒、1分钟的短视频如何快速博人眼球,背景音乐的加成不可小觑。使用流行音乐作为背景音乐同样存在上述侵权风险。若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的音乐作品剪辑作为短视频的背景音乐,尽管时长较短,但只要剪辑使用的部分涉及到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即有可能侵权。不过,因为几秒、十几秒的时长较短,法官可以酌情降低赔偿金额。
《著作权法》第24、25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范围,[1]其中第24条第(二)款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通常该款主要适用于论文写作。具体到本案中,由于博主A的解说视频在介绍《狂飙》作品时超出了适当引用的范围,对原作品形成了实质性替代,不属于合理使用。
由上述分析可知,博主A已经侵犯了《狂飙》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最高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认定哔哩哔哩是否有帮助侵权行为需要查看其主观、客观。
爱奇艺主张其已经向哔哩哔哩发出侵权通知,哔哩哔哩主观上应当明知或应知博主A的侵权行为。而哔哩哔哩抗辩爱奇艺的通知不构成有效通知。
爱奇艺认为哔哩哔哩在收到通知后应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哔哩哔哩则抗辩其已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并履行了平台义务。哔哩哔哩的用户协议已经强调用户不可上传违法侵权视频。哔哩哔哩的视频收稿量平均每分钟超过520件,面对海量稿件,不可能特别关注到涉案视频。哔哩哔哩平台认为UP主视频创作具有多元化,有合理使用和合法传播的可能性,爱奇艺未构成有效通知单的情形下,哔哩哔哩难以对二创视频采取措施。哔哩哔哩在接到本案送达后及时删除下架了被诉视频。
法院认可了爱奇艺的主张。哔哩哔哩未及时采取删除、下架等必要措施,扩大了侵权影响力,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
抖音、快手、淘宝、小红书等平台含有大量的影视解说类短视频,这类视频是通过对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的画面进行选择、取舍、重组或整合,再搭配解说者的文案、配音、字幕或者配乐等元素,以向观众传达解说者对视听作品内容的理解、介绍、评论或讽刺的二次创作视频。影视解说类视频引用原作品的范围需适当、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内容的选择上,建议博主们把握好时长、不选择关键画面、关键台词、主要情节,较多呈现对视频内容的解读、评论、理解。尽量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产生全新的文学、艺术价值。避免构成实质性替代,对影视作品版权方形成分流效应。商家在淘宝平台的小视频往往伴随着营利目的,一旦在配乐、配音、文字方案、配图、画面等内容上存在侵权可能性,很难被认为落入合理使用范围。此外,无论原始剪辑资料是付费取得还是免费取得都不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
对于互联网服务的提供者,应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及时核查侵权行为存在与否,并果断作出删除、下架、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作者: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 吴砚文
[1] 《著作权法》第24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著作权法》第25条: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