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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工人受伤,谁来担责?

时间:2023-12-25
分类:房地产交易

一、案情简介:

甲经好友介绍来到工地作工,经过安全培训后一直在工地作业。某日甲忘记带安全帽,现场安全保护装置松散最终甲不慎从工地坠落。经就医,甲花费12万多。案涉工程系乙发包给丙,丙又转包给丁,丁又转包给戊。甲系戊的好友,经戊的介绍来作工。

二、法律规范

1、《建筑法》

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3、《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司法案例

1.王树青、吉林省晟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3)吉0122民初1654

法院认为:晟鸿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于海明,于海明提供跳板等施工工具,又将人工(轻工)活转包给张海斌,张海斌以日工资的方式雇佣王树青等人施工,王树青为提供劳务者,王树青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于海明提供的跳板断裂受伤,于海明、张海斌理应对王树青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身体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王树青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于海明、张海斌不具备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晟鸿公司在分包的过程中存在选任错误的过失,应当与于海明、张海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晟鸿公司与于海明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施工期间如有工程事故(包括死亡)由乙方负责……”,但是该合同只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晟鸿公司不能因此而免责。

2.李凤林、青岛润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3)鲁02民终1337

法院认为:城发公司与中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后中筑公司与润扬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润扬公司提交其与李凤林签订的劳务合同,李凤林在从事涉案工程劳务过程中受伤。据此,润扬公司雇佣李凤林从事建筑劳务事实清楚,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中筑公司、润扬公司均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李凤林主张的润扬公司存在“非法用工”不属于与本案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其所称的中筑公司代理人承诺赔偿不属于认定侵权责任的事由。关于责任比例认定。李凤林在润扬公司工地从事劳务时被倒塌建材砸伤,本院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表明李凤林在建材倒塌、安全帽脱落并造成头部受重创时未正确佩戴安全帽具有高度盖然性,综合事故发生、损害扩大的原因,一审法院认定润扬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3.贾宗林、浙江翔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鲁0812民初353

(1)事实:永胜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有施工劳务资质的翔美公司。翔美公司(甲方)与孙桂友(乙方)签订《公司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孙桂友,合同第五条安全施工约定:乙方及乙方工作人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伤、残病、死等事故,单次在2,000元内由乙方承担,单次超出2,000元由责任方承担。孙桂友又找到蔡超合作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2020年8月份,贾宗林通过老乡介绍,到兖州区公用瑞马悦府A区从事劳务,日工资200元,由蔡超发放。贾宗林按孙桂友、蔡超的安排进行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构成五、八、九、十级伤残各一处

(2)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为孙桂友,孙桂友又与蔡超合作进行实际施工,贾宗林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其工资由蔡超实际支付,三方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孙桂友、蔡超为贾宗林的直接雇主。因此,孙桂友、蔡超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条第一款本案中翔美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应对贾宗林的损失与孙桂友、蔡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在贾宗林受伤入院后,翔美公司向蔡超累计转款133,500元用于贾宗林住院治疗等费用,以实际行动其认可自身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对贾宗林因案涉事故所受损伤翔美公司应当与孙桂友、蔡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胜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翔美公司具体施工,且翔美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劳务资质,因此永胜公司和贾宗林之间不存在劳务用工合意及劳务用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永胜公司非贾宗林的雇主且对于贾宗林所受损伤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4.罗某、罗某2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3)甘05民终488

(1)事实:陆建工程公司系天水湖畔雅居项目二期(二次)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020年10月4日,陆建工程公司与中云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部分劳务承包给中云劳务公司。为了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2022年5月4日,陆建工程公司向中云劳务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单》。2021年7月1日,中云劳务公司与柴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云劳务公司将承包的劳务再次分包给柴某。为了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2021年8月10日中云劳务公司与柴某签订《安全协议》,约定了双方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柴某将二次结构的劳务转包给罗某,罗某又叫来原告。

(2)法院认为:①《原告与罗某系雇佣关系,罗某与柴某系劳务分包关系。②陆建工程公司仅通过通知的方式催告中云劳务公司消除安全隐患,而对于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更为积极的措施,未尽到安全监督及监管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和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陆建工程公司应对其安全生产义务履行不到位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③中云劳务公司作为本案工程劳务部分的承包人,其在陆建工程公司给其发出整改通知书后,并未进行及时有效的整改,且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资质的柴某,其对施工人的选任上存在明显过错,中云劳务公司系案涉施工项目劳务部分的承包人,其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的相应条件和保护措施,因其对安全生产条件怠于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④柴某作为案涉施工现场的次承包人,明知自己没有安全生产资质的情况下仍然承包案涉工程劳务,且又将其中二次结构的劳务分包给同样没有安全生产资质的罗某,其仍然存在选任过错,也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⑤,罗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保障施工区域的安全,其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安全监管不足,导致原告被楼上坠下的物体砸中后从管道井掉落摔伤,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陆建工程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分包方甘肃中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的责任;次承包人柴某承担20%的责任,;雇主罗某承担20%的责任;原告系被高空坠落物体砸伤后跌落,在工作期间亦佩戴有安全帽,其对于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四、结论

本案中戊是实际施工人,甲与戊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甲提供自己的劳务。因此甲与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受《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约束。甲与戊之间按照双方的过错来分配责任。案涉工程经过层层转包,戊是实际施工人,乙是发包方,丙是总包人,丁是违法转包人。根据《建筑法》《民法典》等规范,无论是哪一层次的承包人,都有安全保障义务。现场安全装置松散,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甲未带安全帽,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戊的责任。

若丙、丁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则丙、丁在该方面无过错。

从司法案例中可以看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每一层次的分包、发包都有选任的注意义务。若丙、丁、戊是无资质的施工人,则乙、丙、丁在选任方面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与之过错相应的责任。


作者: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  吴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