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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判决生效后能否诉求增加护理费”

时间:2023-11-02
分类:二审再审

一、基本案情

甲于2001年因运输事故受伤致一级伤残,经鉴定需要终生护理[1]。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肇事方每年支付甲2000元护理费,直至甲死亡。20年后,甲起诉请求法院增加护理费标准,2000元/年实在难以满足现实需要。

二、检索要点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能否因现实需求的变化起诉增加护理费;或者一次性支付护理费后当事人能否再次起诉要求增加护理费。

三、案例检索情况

(一)支持的案例

1.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诉朱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5)通中民终字第02801号

案情:朱小燕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一级伤残,需终生护理,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做出(2009)东民一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认定终生护理费576000元(护工标准40元/天)。6年后,朱小燕于2015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一次性增加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期间的护理费138240元(即护工标准由原来的40元/天/人变更为80元/天/人)。案件受理后,经过一审、二审,如东县人民法院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支持朱小燕的请求。

裁判理由: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小燕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2)随着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的提高,护理费用的标准也相应地提高,原有的护理标准已不能满足现实需要,现朱小燕要求在原有判决的基础上一次性增加护理费的要求合情合理、于法有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朱小燕的请求未超出标准范围,应予支持。

2.刘功保与绵阳市富乐山风景区管理中心、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市游仙供电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号:2019)川0704民初2004号

案情:刘功保因电力作业受伤致一级伤残,需要终生护理。原审判决于2003年做出判决,由绵阳市富乐山公园管理处每月支付185元、被告绵阳市电业局游仙供电局每月支付74元的护理费。十六年后刘功保又再次针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提起诉讼请求。案件受理后,一审法院判决富乐山风景区每月向原告增加支付护理费1620元,被告游仙电力分公司每月向原告增加支付护理费648元。

裁判理由:1)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2)时隔十六年之久,经济社会条件发生巨大改变,原告作为一级残疾人,护理费是维持其生活的重要费用来源,原判决中原告每月总的护理费为370元,实际已完全不能满足现在的正常护理需要,且原判决的护理费支付方式并非一次性支付,而是每月定期支付护理费。(3)因新的事实发生,增加支付护理费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4)根据损害填补原则和公平原则,按照原赔偿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应根据现在的护理费标准向原告每月增加护理费。

3.许学梅诉海安县城东镇人民政府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2011)安开民初字第0725号

案情:许学梅因侵权事故受伤致二级伤残,需终生护理。原审法院于2004年判决被告海安县西场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许学梅从2004年11月8日起至2023年6月13日止的护理费每月106.18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一次。2011年许学梅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徐菊与被告城东镇政府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391620元(19581元/年×20年)及判决后产生的医药费1898.72元。一审法院受理后支持依照2011年现行农民收入标准19581元/年计算此后的护理费标准。

裁判理由:1)从2004年首次判决至今,社会经济形势飞速发展,包括农民在内的各行各业在岗职工的工资收入水平均大幅提高,本院(2004)安民一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106.18元/月的护理费已远远落后于现行护理费标准。(2)因原告主张的费用第一次诉讼并未涉及,故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二)不支持的案例

1.陈勇与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

案号:(2018)苏03民终6627号

案情:,因医疗损害,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作出(1999)庞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令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自2002年7月起每月赔偿陈勇护理费250元;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终审判决生效后,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按判决实际履行了赔偿款并支付陈勇护理费每月250元。因陈勇认为物价上涨,当时的标准已不能满足陈勇的护理需要,要求增加护理费,故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陈勇关于护理费的诉请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据此驳回陈勇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变更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上述案件有法律明确规定,陈勇主张其增加护理费参照上述案件予以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与王惠芬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6)京01民终7182号

案情:王惠芬因病在解放军总医院就医,后处于植物状态,王惠芬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确认,综合考虑判定解放军总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系数为50%,判决自2012年8月起解放军总医院每月支付护理费1500元。后因实际支出过多,王慧芬起诉要求解放军总医院增加护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几年护理费不断上涨,情势与作出判决之时有所不同,若仍按原判决数额支付护理费,会明显增加王惠芬的负担,有失公平,故王惠芬现要求增加护理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王惠芬与解放军总医院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处理,对护理费亦有明确的判决内容。生效判决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撤销或更改。王惠芬如对原生效判决不服,可通过申诉途径解决,其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以判决的方式改变原有生效判决的内容,明显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对王惠芬的本次起诉,应予驳回。

四、对案例的分析

(一)支持的理由汇总

1. 当事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得到保护。当事人身体的损害随着时间的消逝并未消失。法律应提供持续的保护。

2. 诉讼的目的不在于“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而是要求“在原判决基础上”进行“增加”。故虽然当事人和诉讼标的都与原诉相同,但是因为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所以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3.原定的护理费标准无法满足受害者的现实需求。

4.因生活、消费水平的变化,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系当事人的财产损失,这笔损失是既定事实,依据损害填补原则,应该增加当事人的护理费。

5.对不同的事实采取相同的方案,难言此为公平。在消费支出逐渐增长的时代,数十年一成不变的护理费标准于当事人而言定然不公平。

6.护理费逐年给付的情形下,赔偿标准与社会条件的一致性要求会更高。

(二)不支持的理由汇总

1.“一事不再理”,属于重复起诉。

2.效判决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撤销或更改。如对原生效判决不服,可通过申诉途径解决。

3.无法律规定可参照适用抚养费规范。

(三)争议焦点

1、能否类推适用抚养费相关规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当发生了特定条件,确有必要增加抚养费时,子女可以起诉。

该条款有其精妙之处。虽然前诉确定了抚养费标准,但不妨碍后续提起新诉要求改变前诉的结果。乍一看,好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实则不然。条款所述的“前款规定的协议或判决”是以离婚纠纷为案由,而新诉是以抚养费纠纷为案由。两者诉讼标的不一致,不构成重复起诉。同时,该条款又体现了一定的人文主义关怀,允许子女结合现实需要起诉增加抚养费。

抚养费纠纷以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为基础,父母的抚养义务乃是法定的义务,且具有人身属性。护理费纠纷也具有人身属性,但其多以侵权关系为基础,属于合同之债。在性质上,两者还是有很大差距。且如法官所言,目前暂无法律规范或文件明确表明可以类推适用增加抚养费的相关规范。故而,笔者认为类推适用抚养费相关规范难以成就。

2、是否是“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原则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其保障了司法效率和司法权威性。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判决重复起诉的三方面内容。增加护理费的起诉就当事人与前诉自然一致。那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呢?

关于诉讼标的,民事诉讼理论界对诉讼标的的识别曾有多项理论学说,从旧实体法说、诉讼法说到新实体法说和诉讼标的统一概念否定说等,莫衷一是。实务界仍采旧实体法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实体权利。[2]在给付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实体法律关系以及基于实体法律关系产生的实体请求权。比如,原告基于买卖合同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诉讼标的为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应的债权请求权,诉讼请求为具体的货款及违约金金额。[3]具体到该案中,诉讼标的为侵权法律关系即因此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前诉与后诉均一致。

关于诉讼请求,“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主要是指后诉提起相反请求的情况。[4]有法官认为请求增加护理费是对前诉的否定。也有法官认为,并非是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而是要求“在原判决基础上”进行“增加”[5]。通常来说,前诉的诉求一般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而后诉仅仅是护理费一项。在逻辑上,前者包含后者。并且,虽然是在前诉的基础上请求增加护理费,这也是对原有既判裁定的否定。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前后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一致,诉讼请求系对前诉的否定,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3、是否符合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的适用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这种变化是客观情况,并且要达到足以撼动合同基础的程度。(2)这种重大变化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至合同履行完毕之前。(3)这种重大变化应当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但没有预见到,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均有该当事人自己承受。(4)这种重大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5)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

笔者认为物价上涨当属正常可以预见的商业变化,并且物价上涨护理费不足以应对现有情形并不是足以撼动合同基础的变化。由此,当事人也不可以情势变更主张增加护理费。

4、是否显失公平?

我国的司法实践一般认为,显失公平制度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客观要件,即在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根据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这种不平衡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2)主观要件,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因此,在考察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制度时,就必须把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结合起来考虑。[6]

上述所言的是合同的显失公平,考虑主客观两方面要件。具体到该案中,无需考虑主观要件。在现有物价水平下,2000元/年的护理费标准对于受害方而言显然不足以弥补其损害。受害方遭受了身心的重创后,后续的护理费也未能获得等价的赔偿。现有的补偿标准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

五、结论

其一,护理费确实随着社会变化而变化,物价上涨必然导致护理费支出的增加。但是,护理费的消费增加并不是能影响诉讼标的的事实。护理费的增加事实不足以启动再次起诉。基于同一侵权事实请求增加护理费再次起诉应该会被法院认为是重复起诉。反向思之,倘若允许护理费变化的事实可以提起诉讼,那么物价水平每天都在变化,每月都在变化,一旦有变化便可起诉,届时将引起司法秩序的混乱,司法效率的打折,还会降低司法权威性。或许按照某一天的物价水平来看,前诉是公平的,过了一个月后,按照一个月后的物价水平来看,前诉又是不公平的。因此,仍应严格遵守一事不再理原则,尊重司法裁判的既判力。[7]

其二,以朴素的正义观思之,2000元/年的护理费标准实在不公平。为平衡一事不再理原则和公平原则,笔者认为法官在裁判护理费等需要长期支出的费用时,不宜一次性做出较长时间的费用认定。法律所规定的长期护理期限最长为20年。那么法官可以做出判定20年护理期限,但不宜判定20年的护理费总额,比如认定每年XX元,计算20年。为较好地平衡法律各原则,笔者认为可以在确认20年护理期限的基础上,每5年为一个周期,等5年过后,受害人可以再次根据当时的物价水平提起请求。[8]


作者: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  吴砚文


[1] 有的判决写作“终身护理”。笔者查阅“终身护理”常用在保险领域,“终身护理险”是给长期或终生失去日常生活能力的人提供的一种保险。“终生护理”顾名思义,当事人直至死亡都需要护工进行护理。

[2] 江必新:《新民事诉讼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2月出版,引用596-597页。

[3] 最高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9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出版,第89页。

[4] 沈德咏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5] 如皋市法院陈洋法官如是说。

[6]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3版)》,法制出版社,2013年3月出版,引用第596-597页。

[7] 2016)渝0120民初3378号、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8民申47号均认为受害人死亡不是新的证据,不能以此为据提起再审,原审裁判认定的护理费等依然要继续执行。

[8] 2017)晋01民终4351号(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45号均采纳此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