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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决议的属性认定

时间:2023-08-23
分类:公司股权

决议行为的定性存在较大争议,早前有“合同行为说”、“共同行为说”、“法律行为说”和“意思形成说”。近年来,“法律行为说”和“意思形成说”分庭抗礼。《民法典》第134条明确了决议行为的性质为法律行为。尽管有实定法的规定,争议的声音并未消弭。叶林认为决议是对企业意思的拟制,决议中股东的意思表达不是意思表示而是意思通知。[1]徐银波认为,决议行为是意思的形成机制而非表示机制。[2]张新宝认为,有些决议为法律行为,但有些不是,如确定董事人选的股东会决议,不会产生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效果,所以不属于法律行为。[3]但总体而言,“法律行为说”仍是主流学说。

一、法律行为属性的证成

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有三要素,民事主体、意思表示、私法效果。[4]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是指企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内心意思表示于外部,内心的意思因外部表示而客观,合为一体,可分为客观要件及主观要件。[5]客观要件是指在客观上可认识其在表示某种法律效果意思;主观要件是指内心的意思,其更可分为行为意思、表示意思和效果意思。[6]如李建伟教授所言,法律行为的本质是基于消极自由的私法自治,一方面私法主体可以在法律限度内自由调整自己同他人的关系,另一方面私法主体可以在权限内排除他人对行为自由的干涉。[7]

(一)私法主体

无论是公司还是股东、董事都属于私法上的主体,这自无异议。论证决议行为是法律行为的关键在于意思表示和私法效果两要素上。在构造上,公司的意思表示不同于自然人。公司组织意思的形成,需要经历一定的程序,如蒋大兴教授所言,具有“可视性”。自然人的内心意思形成定然无需特定程序,并且内心意思的形成无法可视。此外,公司意思的形成采复数主义,贯彻多数决原则。[8]

(二)意思表示

有观点认为,股东行使表决权的行为是“意思通知”,因为其法律效果不取决于意思。这实际上是结果出发的结论,存在逻辑错误。倘若甲乙订立一份契约,甲为真意,乙为假意,后契约被撤销对双方无约束力。无效的结果也不取决于甲的真意,难道就此认定甲并未做出意思表示?并且,行为人为“意思通知”时并不希望对自己产生约束力,而股东表决时其内心追求一定的法律意思。故而,仍应认可股东行使表决权是意思表示。

“意思形成说”最典型的结论为: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的“意思形成”阶段,尚需由董事会或法代对外进行表示,二者结合方能构成完整的意思表示。事实上,有的决议成立后即发生法律效果,如分配股利。[9]分配股利的决议一经作出,公司即为债务人。私法主体的意思表示并非仅具有单一结构,意思的形成并不必然与意思的表示相分离。股东大会的决议形成需要经过召集、通知、出席开会、表决投票、统计结果的程序。在这些过程中,股东个人意思经过表决投票得以表示,最终通过多数决的方式确定公司的意思。整个过程中,作出真意表示行为的主体不是法律拟制的公司而是股东个人。公司意志是多数已经得以表示的个体意志的上升。上述已言,公司意思构造与自然人存异,故而意思的形成与意思的表示相分离之经验结论不宜适用于公司,也不应据此认为公司决议仅为意思形成。简言之,公司意思的形成与表示在会议中均得以实现,公司决议一经成立,即为公司的意思表示。有学者认为公司对外担保需要股东(大)会决议和公司与第三人订立担保合同,两相结合才构成一个法律行为。笔者不认为如此,正如债的成立与债的履行,股东(大)会决议是法律行为,产生的是对公司内部的约束力,要求相关人员与第三人磋商进行担保合同的订立。公司与第三人订立担保合同就是股东(大)会决议的履行。若认为股东(大)会决议是意思形成,那么未经决议对外担保的合同应为不成立。可事实上,未经决议对外担保的合同之效力取决于第三人的主观善恶。况且,若不认为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行为属性,那么公司法代无需与第三人订立担保合同且无法律后果。这与立法目的并无一致,也与现实不符。

(三)私法效果

以股东大会为例论证决议当然可以产生私法效果。主要有以下情形:

1.对内具有约束力。股东大会的职权多数是对内进行调整,对董事会报告、监事会报告的审议批准以及公司的减资、分离等等。

2.对外具有约束力或对外具有影响力。李建伟教授以分配股利为例,分配股利的决议成立,公司与股东之间即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股东虽为公司成员,但债务关系并非内部关系。[10]“善恶二分制”的决议外部效力规则也说明,决议对恶意的外部关系人具有影响力。

3.介于内外部的私法效果。李建伟教授认为选任职工董监事以外的董事监事并决定其薪酬的决议效力介于组织内外部之间。[11]根据《公司法》第11条,董事监事被视为内部人。但董事和监事与公司之间乃委托合同关系,作为合同相对方,董监事是外部人。如此,难言纯粹的内外部关系。

(四)意思自治

多数决确定的决议结果不违背少数人的意思自治。在作出表决时,所有参与者都对表决规则明晰且默认同意。房绍坤教授称之为“共认”。多数决规则正是基于这种“共认”才能对少数人产生约束力。[12]故而,决议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本质——意思自治。

综上所述,决议行为满足法律行为的三要素和意思自治的本质。

二、独立法律行为的证成

虽为法律行为,决议行为有其特性,就决议行为是何种法律行为也颇有争议。我妻荣认为法律行为可分为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和合同行为三类,而决议属于合同行为的一种。[13]龙卫球认为决议应视为一种特殊的多方法律行为。[14]王雷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是共同行为。吴飞飞教授则认为法律行为包括单方法律行为、合同行为(又称契约行为)、共同行为与决议行为。[15]理论观点实在是纷繁杂乱。

(一)公司决议行为的特点

1. 意思形成之多元性

决议是社团以自身名义作出的,以表决权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并经多数决规则整合而成的一种反映团体共同意志的法律行为。[16]公司决议之合意属不完全合意,多数达成即可,并不需要参与主体达成一致合意。公司决议对合意的要求比双方行为、多方法律行为更低。[17]

2. 程序性

程序性原则既是团体长期存续的制度保证,也是解决团体内利益纷争的基本手段。[18]决议的成立需要经过召集、通知、研讨、表决等过程。根据《民法典》第134条,议事和表决是必经程序。议事或表决的程序瑕疵,带来的后果是决议不成立还是可撤销存在争议。

(二)共同行为、合同行为、多方法律行为定性的辩驳

依循传统观点,决议行为置于多方行为或共同行为行列,史尚宽、胡长清、王泽鉴、郑玉波等教授均是这一分类模式的力倡者。[19]在很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决议行为一直被视作是多方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行为,直至德国民法学家冯·图尔与梅迪库斯提出:“应该将决议从合同中分离出来”。[20]近年来,诸多学者认为决议行为是独立的法律行为。

股东表决作出意思表示的对象并不是参会股东,而是公司。决议不是股东之间的合同行为、多方法律行为。上述已言,决议意思表示具有不一致的多元性,不需要参会股东全部一致的合意。既如此,决议难言是参会股东之间的合同行为、多方法律行为。决议也不是公司与参会股东的合同行为,其一,公司并未作为主体对股东作出独立的意思表示。公司的意思表示来源于参会股东的多数决。其二,参会股东并没有达成一致的合意。其三,即便是投反对票的股东也仍然受最终形成的公司意思表示之约束。这与合同行为的法律效果不符。最后,决议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与合同行为不同。股东会决议的成立需要严格的程序,而合同不尽然。合同一方的意思表示被撤销时,合同再无效力。而个体股东的意思表示瑕疵,对决议的影响可能是不成立。两者大相径庭。

共同行为是指两个以上当事人内容相同、方向并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方能成立的民事行为,如合伙协议、社团法人的设立行为[21][22]。合同行为和共同行为的根本区别在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对向(对立)的意思表示一致,共同行为是两个以上当事人同向(并立平行)的意思表示一致。[23]股东会决议所形成的公司意思是多数股东个人意思表示的偶然结合,并不是参会股东的共同意思。参会股东并非全部都持同向的意思表示,甚至部分股东持相反意见的情形也很常见。共同行为人个体的意思表示并不丧失独立性,其仍然约束行为人。然决议成立后,持反对票的股东并不受其原本的意思表示约束。况且若一定要形成一致的合意才能形成公司的意思表示,显然不符合商事活动的效率要求。总而言之,多数决的表决机制注定了股东(大)会决议并非是共同行为。

决议行为的生效和成立在适用一般法律行为理论时存在难处。依照一般法律行为理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不具备生效条件。然而公司意思表示的真实与否较难判断且生效的决议必定是持反对票股东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实务中意思表示瑕疵和法律行为效力瑕疵规则难以适用于决议,引得司法裁判乱象丛生。故而认可决议行为的特殊性,认定其为特殊法律行为更宜。股东(大)会决议的做出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要求、决议意思与股东意思相分离、决议过程中允许反对股东维护其利益、对第三人具有溢出效应等特征,皆表明其属于团体法的范畴。[24]

综上分析,股东(大)会决议行为应是特殊的法律行为,且属于团体法的范畴。

三、结语

决议行为“入典”后,虽在实定法上明确其性质为法律行为,但是仍需要对该结论进行论证。笔者从法律行为的三要素及其本质入手,分析股东(大)会决议是法律行为。基于一般法律行为理论难以适用,且合同行为、多方法律行为、共同行为皆不符合决议行为的特征,笔者认为决议行为是独立的特殊法律行为。决议的形成、特征皆表明其属于团体法范畴。

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定性,接踵而至的便是行为的成立、生效如何与《民法典》相衔接,从司法实务的裁判情况来看,《民法典》中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规则在决议行为中进行适用存在较大争议,这也亟待学者们探讨解决。

作者: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  吴砚文


[1] 叶林:《商行为的性质》,清华法学,2008年第4期,40-54页。

[2] 徐银波:《决议行为效力规则之构造》,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

[3] 张新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67页。

[4] 李建伟:《决议的法律行为属性论争与证成——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的法教义学分析》,政法论坛,2022年第40卷第2期,第75页。

[5] 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4页。

[6] 蒋大兴:《公司意思表示之特殊构造》,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3期,第3页。

[7] 李建伟:《决议的法律行为属性论争与证成——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的法教义学分析》,政法论坛,2022年第40卷第2期,第75页。

[8] 蒋大兴:《公司意思表示之特殊构造》,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3期,第6页。

[9] 李建伟:《决议的法律行为属性论争与证成——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的法教义学分析》,政法论坛,2022年第40卷第2期,第76页。

[10] 李建伟:《决议的法律行为属性论争与证成——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的法教义学分析》,政法论坛,2022年第40卷第2期,第79页。

[11] 李建伟:《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8 年版,第 92 页。

[12] 房绍坤,张泽嵩:《决议行为效力瑕疵的分类与认定》,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2卷第3期,第146

[13] [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29页。

[14]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 436页。

[15] 吴飞飞:《论公司章程的决议属性及其效力认定规则》,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1期,第175页。

[16] 房绍坤,张泽嵩:《决议行为效力瑕疵的分类与认定》,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2卷第3期:146。

[17] 蒋大兴:《公司意思表示之特殊构造》,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3期,第7页。

[18] 李志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问题研究——团体法的视角》,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59页。

[19] 薛波:《决议行为“入典”与法律行为分类理论重构》,社会科学,2022年第7期,第175页。

[20]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33页。

[21] 王利明:《合同法分则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年版,第431-432页。

[22] 王雷:《论民法中的决议行为》,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第82页。

[23] 王雷:《论民法中的决议行为》,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第82页。

[24] 薛波:《决议行为“入典”与法律行为分类理论重构》,社会科学,2022年第7期,第177-1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