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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配电工程的施工范围,一般包括配电箱、变压器、电缆、桥架等配电设备设施的安装、迁移,还包括配电线路的铺设等工程。配电工程的特殊性在于,其是依附于主体结构(主要是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附属工程,配电工程完工后,往往已经与主体工程融为一体,在性质上已经与主体结构无法分割。事实上,即使强行分割,多数配电设备也无法二次使用,如配电箱就是根据具体的项目工程所需而专项定制,若拆除则无法二次使用。
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一项极其重要的权利。我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对优先受偿权进行了定义,即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那么配电工程是否属于“可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即,在发包人逾期支付价款的情况下,配电工程的承包人能否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文拟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探讨配电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保障配电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提出可行性建议。
1、承包人与发包人所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包人因该合同所产生的工程款债权在相应配电工程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相关案例: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9837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中基路通公司与天洋公司签订的《蜂巢科技广场项目北中区临时电增容供电低压电缆工程材料及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来看,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中基路通公司在完成了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将工作成果交付使用后,未能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与天洋基业公司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协议。在(2020)京0111民初16819号案件的审理中,双方于2021年1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为974775.85元,给付时间为2021年3月1日前,法院已出具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中基路通公司2021年5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对该974775.85元工程款债权在相应工程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配电工程项目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内容,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因此在拍卖、变卖涉及配电工程范围时,承包人对该范围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相关案例:涟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826民初2367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安泰公司与被告中恒公司签订的配电工程合同、和解协议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配电工程虽然属于建设工程,但其与一般的建设工程显然存在差异。配电工程的施工方需根据建筑的规模,确定用电负荷,供电部门根据负荷制定用电方案,施工方根据经过审核的图纸确定变压器、配电柜、电缆等主材的规格与数量,购买相关材料,进行前期基础的施工,待楼栋土建工程完成后,将电缆接送至楼栋的配电箱,因此,配电工程中的变压器、配电柜及主线电缆等均需在前期基础时完成采购与施工,后期只是从配电柜中将送电电缆连接至楼栋,前期的基础施工在整个工程中占比较大。由于供电方案、主材的规格和数量均是根据建筑规划的规模确定,配电工程的价款根据建筑面积确定,如果后期的实际建筑面积小于规划面积,势必造成承建人前期的基础投入无法得到合理回报,导致权利义务失衡。因中恒公司未能及时启动规划内全部工程建设,安泰公司为保障其利益不受损失,与中恒在2015年5月29日和解协议中约定,待中恒公司开发的中恒国际新城项目全部建设完成后,与安泰公司以配电工程合同约定的单价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如建筑面积不足30万平方,则按照30万平方结算。该约定的目的即是保障安泰公司的前期投入能够得到合理回报。安泰公司与中恒公司之间所签订的配电工程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的内容,性质上亦属于建设工程,故安泰公司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只是电力工程不同于楼栋的建设工程,其施工内容与楼栋的土建、安装关系不大,只有在拍卖、变卖涉及电力工程施工范围时,承建人对拍卖、变卖款中属于电力工程施工范围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3、与一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样,配电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因约定而取得。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882号
裁判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德辉公司与中力公司签订一系列《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为中力广场观云居项目承建配电工程,但并无证据表明德辉公司系中力广场观云居建设项目的承包人,故德辉公司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对中力广场观云居项目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因德辉公司与中力公司在《项目欠款对账协议》中约定而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系指自整体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自整体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并非指从单项的分项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德辉公司以配电工程视为验收的2016年7月12日作为工程竣工日期,并据此主张其起诉时没有超过六个月,显与前述批复的规定不符。原审不予支持德辉公司对中力广场观云居项目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1、从上述案例可知,实务中倾向于认为配电工程的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2、对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且需注意该权利不因约定而取得。
3、目前可检索的案例中,大多数法院的判项为“XX公司对其所承建的工程,在XX公司所欠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此可见,配电工程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款项范围为属于电力工程施工范围内的款项,若承包人直接主张对整体建设项目或其他分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可能无法得到法院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可以尝试探索在其承包的配电工程给整个工程增值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对于单项工程的承包人而言,可从以下方面规避风险:
1、注意进场前的调研工作。通过案例检索发现,配电工程出现履约、验收、回款等一系列问题,多数是因为前期总承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质量问题,导致后续配电工程无法顺利如期开展,因此配电工程的承包人不仅要就配电工程的承包合同做好研判,也需要注重对前期进场的总承包单位的履约情况做好充分的调研。
2、在发包人无力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尝试与其协商通过房抵债、以车位抵债等方式实现债权。
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本质上是工程款的优先回收问题。在发包人无力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可以尝试通过接受以房抵债、以车位抵债的方式快速实现工程债权,避免出现优先受偿权确权后无法顺利执行的窘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作者: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 王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