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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提供服务,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根据上海市第一中院的白皮书,实务中竞业限制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多为劳动者是否属于竞业限制适格主体、竞业限制协议的有无及效力、用人单位应否支付补偿金及员工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责任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义务主体为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关于如何界定高级管理人员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并无明确具体规定。但《公司法》第216条指出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销售主管是高级管理人员吗?在(2021)苏07民终4685号判决中,法院认为王某是新嘉业公司四店的销售主管,负责开发客户并向客户销售房产,其掌握了客户资源,是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客户资源具有商业价值,属于商业秘密。王某还是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高级技术人员未必在单位里身居高位。一个一线技术人员极有可能是高级技术人员。实践中可能包括技术管理人员,从事重要技术研发设计的人员等。在(2022)苏02民终7843号判决书中,当事人裴某某作为普通工程师在公司里负责锂电池新科技的研发。该项技术于先导公司而言具有商业优势和商业价值。法院认为裴某从事重要技术研发,属于高级技术人员。
出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之目的,法律将竞业限制的主体扩至接触商业秘密的劳动者。
商业秘密是指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职务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前者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最高院公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还进一步提出,在没有涵盖相关客户的具体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必须满足不为公众所知、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具有商业价值三个要件。不为公众所知是指有关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通常情况下,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应当认定已经采取了保密措施。
能否接触商业秘密,也与职务的高低无必然关系。在(2022)苏04民终3321号判决书里法官道:“不以职位高低一概而论,而应以实际从事岗位的性质、是否能接触到商业秘密为审查基础,如职务属于技术开发、销售、财务等敏感岗位,具有接触用人单位技术秘密或经营的便利等,才可以成为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
确认劳动者本人是否是义务主体十分重要,若不是义务主体,那么即使签订了协议也对当事人无约束力(无效)。更不谈违约金、补偿金的问题。如案例(2020)苏0282民初10240号:本案中,杭波系力维公司的销售人员,不属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力维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规划图及加密软件的购买升级维护合同等证据,也不能证明杭波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此,杭波不属于竞业限制协议管理的人员,不适用竞业限制的规定,故案涉《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应属无效,对杭波和力维公司均无法律效力,杭波无需支付违约金。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提供聘用合同、劳动合同、规章制度、劳动者在岗期间所签字负责的文件、离职交接文件等来证明劳动者系竞业限制义务主体。除此之外,还需要注意,用人单位不宜将劳动者入职或提供服务的竞争单位列为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被告。
实务中,部分法官不去辨析是否真正存在竞业关系,仅凭经营范围重合就草率认定竞业关系成立。如(2021)苏02民终2021号判决书中法官道:“从海信集团官网和小天鹅股份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可以看出,二者具有同业竞业关系,龚某某在竞业限制期内为海信公司提供劳动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
经营范围重合仅能满足“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认定竞业关系还需要进一步确定两家单位是否真正具有竞争关系。最高院指导案例190号(王某某诉万得信息技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指出,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置系为了防止劳动者利用其所掌握的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为他人谋利,从而抢占了原用人单位的市场份额,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所以考量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最为核心的是应评判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营或者入职的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一方面考虑到实践中往往存在企业登记经营事项和实际经营事项不相一致的情形,另一方面考虑到经营范围登记类别是工商部门划分的大类,所以这种竞争关系的审查,不应拘泥于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范围,否则对劳动者抑或对用人单位都可能造成不公平。故在具体案件中,还可以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的内容是否重合、服务对象或者所生产产品的受众是否重合、所对应的市场是否重合等多角度进行审查,以还原事实之真相,从而能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以达到最终的平衡。
在该案中王某先后入职万得公司和哔哩哔哩,两家营业范围重合。一审法院认定王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上海第一中院(二审法院)认为哔哩哔哩和万得公司在市场范围、服务对象、产品受众皆有较大区别。哔哩哔哩的受众是较为年轻的群体,服务内容主要在影视、游戏、漫画等领域。而万得的产品和服务主要集中于金融、投资,目标受众为青年、中年人。两者不存在竞争关系。王某也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新入职的单位与自己具有竞争关系的,应当就两单位构成竞争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上述案例可知,在认定竞业关系时,需要了解两家单位实际的经营内容、范围,还需要分析在服务对象、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方面是否重合。
作者: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 吴砚文